(2017)豫018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宁与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353号原告:丁宁,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丁红峰,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丁宁之父。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朱亚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长乐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培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丁宁诉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收取的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共计99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编号为162410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原告购买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西段北侧6幢1单元4层402号二室二厅的房产,并缴纳了全部房款,按照被告刘璐要求还缴纳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共计9966元。因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和《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收取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共计9966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7月7日被告刘璐作为该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让购房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号62×××99“刘璐”名下转账9966元,该款是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暖气初装费6866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电视初装费300元,并向客户出具加盖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函一份。原新密市怡馨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6866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财政局作出郑价公(2010)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收取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被告刘璐代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原告9666元等费用是系职务行为,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宁暖气初装费6866元、天然气初装费2800元;二、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密市鑫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