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卢景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景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亚娟,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景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景祥及其辩护人石国平、武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卢景祥驾驶租赁的桂A×××××长城牌商务车,在运送非法入境的三名越南籍乘客阮某1、裴某、阮某2途中,提供吸毒用具锡箔纸,容留阮某1、裴某、阮某2在车内吸食冰毒;途径南乐县城时,阮某1、裴某、阮某2在卢景祥订购的南国时尚宾馆房间内再次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裴某、阮某1、阮某2、杨某、季某证言,路路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7】03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景祥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将其承租的车辆和登记的房间作为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景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5克冰毒、吸管、锡箔纸由保管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