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益民与李志鹏、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益民,李志鹏,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民,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首钧,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鹏,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审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益民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刘益民挂靠内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乌兰察布市城乡保障性住房亿利城*江东郡D区12栋多层的施工。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益民与案外人王鹏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益民将承包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江东郡D区》项目工程分包给王鹏飞。约定施工6号楼1897.78平米、7号楼3912.51平米、10号楼3912.51平米、13号楼2366.48平米、14号楼2445.24平米、16号楼2992.18平米的工程,每平米造价340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益民、案外人王鹏飞协商同意将被告刘益民与案外人王鹏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转让给原告李志鹏,并签订了劳务工程转让协议,被告刘益民收取原告李志鹏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口头约定,原告不做抹灰工程。原告李志鹏施工了6号楼1897.78平米、7号楼3912.51平米、10号楼3912.51平米、13号楼2366.48平米、14号楼2445.24平米工程。16号楼,基础做了498.69平米。另查明,本院(2015)集民初字第02281号判决书认定,《亿利城*江东郡D区》6、7、10、13、14号楼抹灰工程每平米55元。原告在《亿利城*江东郡D区》6、7、10、13、14号楼施工工程总计15033.21平米,总造价4284464.85元,被告已支付3821147元,尚欠工程款463317.85元及保证金30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民挂靠内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刘益民与案外人王鹏飞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益民、案外人王鹏飞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刘益民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由尹志敏书写的欠邸六娃工程款19万元,要求被告刘益民给付,被告刘益民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益民提供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有未完工程,另行雇佣工人支出1540035元,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益民、案外人王鹏飞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明确,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志鹏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民挂靠内蒙古第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刘益民与案外人王鹏飞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刘益民、案外人王鹏飞签订的劳务工程转让协议、建筑面积计算书、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益民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刘益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鹏工程款四十六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十万元,共计七十六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刘益民负担。宣判后,刘益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挂靠内蒙古二建公司与南通海州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确定被申请人施工面积错误。3、被上诉人仅做16号楼的基础,在面积没有合法依据证明,将基础面积全部以整体建房单价计算工程款严重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鹏飞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不做抹灰工程,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回避主要事实,无视双方约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工程,擅自停工撤场。造成部分后续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另行临时委托、雇佣他人施工,损失巨大。被上诉人也认可有未完工程,自行将单价降至290元/平方米。2、双方约定施工方擅自撤场工程款按实际发生量70%计算。三、一审诉讼费承担违法。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层层分包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若干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未完工程,但未举证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量的确定,有原审被告总承包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施工情况一览表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在建工程监督情况统计表,作为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在建工程监督情况统计表是监督部门对工程形象进度及工程监督进展情况的统计,现上诉人对工程量有争议,应该就工程量申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工程量,但上诉人未申请;鉴于原审被告总承包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施工情况一览表,上诉人认为公章作假,但亦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审被告自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上诉人刘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仕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