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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政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政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419号罪犯吴政伟,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吴政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吴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政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5次表扬余5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政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系累犯,且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尚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政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