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春海诉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春海,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前进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金李秋,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成林,该站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郭春海因诉桦南县道路运输管理站(下称桦南县运管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行终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郭春海,被申请人桦南县运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郭成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日受理郭春海与王贵良债务纠纷一案,同时郭春海向该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王贵良经营的客车及线路予以查封。桦南县人民法院依照郭春海的申请,派工作人员于2000年4月5日到桦南县运管站查询王贵良车籍等情况,准备查封。桦南县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口头证实王贵良的客车及线路已经转籍过户,不具备查封条件。桦南县人民法院听信桦南县运管站的证言,未能履行财产保全措施。郭春海因没有保全到王贵良的财产,于2000年4月10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0)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春海撤回起诉。郭春海于2006年3月22日在桦南县运管站处查阅王贵良的客车档案,发现王贵良与卓长安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用王贵良经营的客车及线路抵债给卓长安,并经桦南县公证处公证。于2000年8月29日、9月4日经市、省两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将王贵良经营的客车线路转籍过户给卓长安。卓长安于2002年12月7日、12月27日经市、省两级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将卓长安经营的线路过户给桦南县顺达运输公司。郭春海于2008年4月7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未予答复。郭春海于2013年6月7日以邮寄形式向桦南县运管站提出赔偿申请,桦南县运管站在收到该申请书两个月内未予答复。郭春海于2015年6月15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要求桦南县运管站按照原债务人王贵良所约定的以自有财产客车及线路抵押担保履行债务的原始承诺兑现债权(74850.00元);二、桦南县运管站承担十五年的诉累及控申的一切经济损失;三、由桦南县运管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春海向王贵良主张的债权未得到依法确认,郭春海与桦南县运管站之间也没有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春海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桦南县运管站兑现债权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春海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郭春海于2013年6月7日向桦南县运管站提出赔偿申请,桦南县运管站在两个月内未予答复,郭春海应在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具体,一并应予纠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郭春海要求法院判令桦南县运管站将原为王贵良经营的客车线路恢复原状。其诉讼目的就是请求法院撤销桦南县运管站为变更后的经营者颁发的公路行政许可,恢复到原为王贵良使用线路的状态。因被诉行政行为与郭春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无权提起诉讼。对于已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一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春海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春海申请再审称,桦南县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在法院查询信息时故意作伪证、不协助执行,导致法院未能按其申请对王贵良的车辆及运营线路采取保全措施,使其对王贵良的债权不能实现。其对桦南县运管站的上述行为不服,于2006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其多次找县人大及市人大要求督办立案,后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桦南县运管站行政不作为、不协助执行和作伪证的行为导致其请求诉讼保全的财产损失,赔偿其本金及利息共计499885元。桦南县运管站辩称,其与郭春海之间无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春海与王贵良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确认,郭春海要求桦南县运管站兑现债权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郭春海称桦南县运管站不作为、作伪证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郭春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郭春海以桦南县运管站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为由请求行政赔偿,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前提条件。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郭春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以郭春海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郭春海请求将原为王贵良经营客车线路恢复原状,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二审法院虽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程序性审查,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郭春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春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