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林,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当天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4时左右,被告人李成林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三角花园“XX小区”,采取用插片拨开门锁开门进入房内的方式,先后进入三间住房实施盗窃。李成林在1506房内盗得罗某放在钱包内的现金约200元及放在行李箱内的两包化妆品(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在1104房内盗得李某放在钱包内的约300元现金;在702房内盗得田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约400元。随后李成林逃离现场。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541号李成林的租住处将李成林抓获,从李成林处扣押赃款884.7元和用于插开门锁的卡片一张。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分别发还给罗某、李某、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成林的户籍证明,(2014)开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被扣押的现金和插片的照片,被告人李成林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李成林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时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芙价认定[2017]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李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成林盗窃的部分物品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