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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惠君、樊天放等与陈菊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君,樊天放,陆恺,陈菊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37号原告:陆惠君,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樊天放,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陆恺,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香,女,193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君、樊天放、陆恺与被告陈菊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惠君、樊天放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陈菊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归还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东村三组的二层混合楼房1幢(建筑面积195平方米、门牌号为富民村盘东396号)、房屋内家具、辅房2间;3、被告归还楼房与辅房的钥匙及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本。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中涉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东村三组的二层混合楼房1幢、辅房2间买卖部分无效;2、被告归还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东村三组的二层混合楼房1幢、辅房2间;3、被告归还楼房与辅房的钥匙及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本。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东村三组的二层混合楼房1幢、辅房2间。楼房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门牌号为富民村盘东396号。涉案房屋的户主为原告陆惠君之母张品节。涉案楼房于1984年5月18日由张品节申请增建,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建造。2000年10月19日,张品节去世,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居住。2002年4月7日,原告陆惠君、樊天放未经原告陆恺同意,擅自将上述楼房、辅房及家具等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与之签订《协议书》。2003年6月,原告陆惠君、樊天放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退还购房款25,000元,被告返还楼房、附属设施、部分家具,后两原告撤诉。现三原告认为,被告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违反相关规定,故再次诉讼。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富民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品节系原告陆惠君的母亲,于2000年10月19日死亡,其丈夫陆振益于1957年9月6日死亡、其父母张炳文、蔡亚芳分别于1976年4月10日、1980年农历4月18日死亡;2、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建房施工执照申请单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楼房的立基人为张品节和本案三原告。因张品节已去世,其仅生育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陆惠君,其在涉案楼房中份额由原告陆惠君继承,故涉案楼房的权利人实际为本案三原告;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陆惠君、樊天放于2002年4月7日将涉案房屋包括部分家具等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4、出售部分家具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时连同该部分家具一并出售;5、照片一组(2003年拍摄),证明涉案房屋现状与照片拍摄时基本无变化;6、(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明确承认购买的是房屋,不涉及农村宅基地。被告陈菊香辩称,2002年,经案外人陈志明介绍,原告樊天放与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商谈,并以25,000元的价格成交。2002年4月7日,原告陆惠君、樊天放与被告签好《协议书》后,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5,000元;对方则将楼房、辅房及钥匙、宅基地使用证等一并交付被告。次月,被告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7,000元。被告已经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原告陆恺不可能不知晓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由双方签字,双方实际也履行完毕。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律服务所见证;2、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过程情况;3、富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一事是知情的;4、收条复印件、家具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价款;5、土建及装饰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进行了大量的装修;6、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惠君、樊天放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恺系被告陆惠君、樊天放之子。涉案房屋系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盘东村三组的二层楼房1幢(现门牌号为:港西镇富民村盘东396号)、辅房2间。上述楼房系1984年由张品节(原告陆惠君之母)申请翻建,家庭成员为张品节及本案三原告,户主为张品节。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主房占地面积为97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为37平方米。2000年10月19日,张品节去世。张品节之夫陆振益于1957年死亡,张品节的父母张炳文、蔡亚芳分别于1976年、1980年死亡。张品节夫妇仅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陆惠君。2002年4月7日,原告陆惠君、樊天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附属设施、部分家具等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付清了价款,原告陆惠君、樊天放则将楼房、辅房、钥匙、宅基地使用证等一并交付被告。嗣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03年6月,原告陆惠君、樊天放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退还购房款25,000元,被告返还楼房、附属设施、部分家具。该案案号为:(2003)崇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后两原告撤诉。被告在该案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均确认房屋买卖不涉及农村宅基地。再查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系非农户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被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原告陆惠君、樊天放与被告于2002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农村房屋买卖部分应属无效。鉴于《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多年、且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故以维持现状为妥。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惠君、樊天放与被告陈菊香于2002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富民村盘东396号楼房1幢、辅房2间的买卖部分无效;二、原告陆惠君、樊天放、陆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瑞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