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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力与焦小二、朗月相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力,焦小二,朗月相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604号原告:申力,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芒市。被告:焦小二,男,傣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芒市。被告:朗月相所,女,傣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申力诉被告焦小二和朗月相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力、被告焦小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月相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答应每月付息800元,被告借款后既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至今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000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小二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应该偿还原告,但确实是没有钱还,电话停机和更换并不是故意躲债;借款的本金只是30000元,40000元的欠条也是我写给原告的,是加了10000元的利息。借这笔钱是我借款后妻子才知道,也因为这个事情,我与妻子的关系出现了问题。我希望由我来偿还这笔借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焦小二和朗月相所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申力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焦小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归还利息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焦小二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该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属实,但需说明的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被告朗月相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焦小二与朗月相所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焦小二因自己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力借款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借款后焦小二将该款用于自己经营的电脑销售。被告焦小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焦小二协商,被告焦小二应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被告焦小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的借条。后因焦小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焦小二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个人的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借款,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朗月相所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焦小二2014年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600元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2016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认定后期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支付8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要求被告焦小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小二偿还原告申力借款本息共计5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焦小二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