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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萧汉龙与蔡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汉龙,蔡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735号原告:萧汉龙,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春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萧汉龙诉被告蔡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汉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创、周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期间和2015年4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款当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胡绵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386000元当日汇入被告指定的姚楚珍的银行账户,剩余1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当日汇入被告指定的陈汉卿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当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蔡楚松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该款当日汇入被告指定的蔡创林的银行账户。五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均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并明确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蔡春忠全部负责。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9日止,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24日止,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1月8日止;6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凭证各5份,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向其借款650000元以及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据以证明杨惜文于2015年4月29日受其委托将65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蔡创林的银行账户以及张松溪受其委托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将8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胡绵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7日将386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姚楚珍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5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陈汉卿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9日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蔡楚松的银行账户。被告蔡春忠辩称:1、其确实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总额并非3050000元,而是3036000元,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的现金14000元,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036000元;2、其在借款后有按期付还至2016年10月份止的利息,后因经济困难,导致之后的利息款未能按期支付。因其经济困难,对于五笔借款中约定按月利率2.4%计的利息,请求原告减免;3、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因原告申请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的房产,导致其无法变卖该房产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原告同意暂缓还款或分期还款。被告蔡春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提出其仅收到汇款凭证上的386000元,没有收到其余的14000元;对其中2015年4月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为没有显示收款方的户名及账号,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分五次共借到原告借款3050000元及每笔借款均已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6年10月借款对应日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借条及转账凭证各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被告已认可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蔡春忠已收到原告萧汉龙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没有载明收款方的账号及户名,但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人张松溪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自认已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汇款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春忠因资金周转及建设楼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每月利息款为19200元;同日,原告通过张松溪的银行账户将借款8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每月利息款为9600元;同日,原告通过张松溪的银行账户将借款386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14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每月利息款为4800元;同日,原告通过张松溪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每月利息款为24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张松溪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每月利息款为15600元;同日,原告通过杨惜文的银行账户将借款65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有付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9日止,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24日止,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1月8日止;6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还至2016年10月28日止。之后,被告没有再付还借款利息,也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此外,原告萧汉龙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蔡春忠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的房产(权证号:40××31),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粤0514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原告萧汉龙与被告蔡春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8000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500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将月利率从约定的2.4%减为2%,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萧汉龙借款305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650000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0000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月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6200元,由被告蔡春忠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