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曹春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曹春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435号原告:张军,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笋,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张军与被告曹春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鸡蛋货款38000元,并写下欠条,原告屡次索要余款15000元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春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曹春笋欠下原告张军鸡蛋货款38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军鸡蛋货款叁万捌仟圆整,(此欠条依银行汇款单为准付清),2013年8月29日,被告曹春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8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曹春笋立下还款计划:欠张军余款2016年5月10日前结清;2016年2月2日,被告曹春笋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春笋购买原告张军鸡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春笋购买38000元的鸡蛋,后分两次付款18000元和5000元的货款,余下15000元货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曹春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冬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