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小雨与张士山、叶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雨,张士山,叶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790号原告:杨小雨,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豫区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山,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花,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杨小雨诉被告张士山、叶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张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叶志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士山归还原告借款8055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借款48750元,约定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张士山辩称:48750元的借据,实际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是案外人杨某转过来的钱。2013年经陈某介绍被告借杨某50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拿到现金35000元,到2015年11月10日还杨某本金50000元,利息还剩375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一年的利息款(月息2.5%)再加上37500元是48750元。杨某要被告还48750元,被告没有钱还,杨某称这钱实际是从陈某处拿来的,几天后杨某打电话给被告,称给被告找杨小雨手里有钱,让把这笔钱转给杨小雨,后被告就出借条给杨小雨,杨小雨还没还这钱被告不知道。2016年8月份,杨某打电话给被告催,说杨小雨要钱用了,当时被告外面的账还没有要来,等到期以后再想办法,陈某打电话称他是担保的,让被告还杨小雨钱,说杨小雨又少他钱,我不知道钱到底是哪个的。2016年9月30日被告还给杨小雨35250元,下欠13500元,因为提前还款,减去40天的利息款1625元,还下欠11875元,这个钱当时没有钱还,按照2.5%计算利息3652元,合计15437元。在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杨小雨15925元借条,数额是算错的,实际上是欠15437元。被告现同意还15473元。31800元的借条,是被告借陈某20000元本金,20000元本金还了,31800元都是利息,但时间长了怎么得来的记不清了,31800元借条是陈某转给杨小雨的,被告认可。被告现同意还25000元。针对被告张士山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意见为:原告认可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37500元款,归还他人债务,当时约定月息2.5%加一年利息11250元,写成欠原告48750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35250元。关于被告2016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15925元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借款还没有到期,到期后原告另案主张。关于31800元借据,原告认可本金是24462元,该款同样是被告借原告款归还他人债务,所以有零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一年利息为7338元,故被告出具欠31800元条据给原告。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士山归还借原告款61962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另以24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士山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如实际出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被告张士山是否归还过案涉借据中的借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张,一张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4875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另一张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31800元,还款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证明在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归还他人债务,借据中均包含按月息2.5%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同时,可以反驳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主张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款35250元,根据被告所说的归还时间,借款根本没有到期,另也与被告计算的结果不相符。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二张借条是被告所出具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自己制作的清单、15925元借条的复印件,证明48750元怎么变成15925元的借条。2、明细单一张,是杨某拿给被告的,杨某称是杨小雨写的,证明利息是利滚利算下来的。3、明细单复印件下方的两行黑体字的原件,第一行是被告写颠倒的,实际是还35250元,3180就是31800元这张条子,是被告自己记账31800元和15925元这二笔钱没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没有归还过原告35250元,且被告的计算明细是提前40天还款,利息为1625元,也根本不能成立,从被告的计算明细足以看出被告在说谎。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该明细不是原告出具的,下面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不知道该明细被告是从哪里来的,但是该明细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在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归还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9月30日的15925元借据与48750元的借据无关,是另外一笔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被告无异议,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5925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是其签名,而被告又不能明确确定是原告签名,证据1的清单及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48750元,用途说明是借杨小雨现金,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担保人陈某,见证人杨某。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1800元,用途说明杨小雨现金,还款日起2017年6月30日,见证人杨某、陈某。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5925元,用途说明杨小雨现金,还款日起为2017年9月30日,见证人杨某、陈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出借借款及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张士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权利人姓名并注明是现金,被告张士山亦承认是其借杨某、陈某款转由原告偿还,并认为应该还款给原告,故应认定原告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37500元、24462元,合计61962元,被告辩称两张借据均是利息款,且归还过35250元,48750元借款已变为了15925元的借据(实际应为15437元),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借原告款归还杨某、陈某利息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亦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借款本金为61962元,被告张士山应予以归还。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承认按月利率2.5%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在借据中,与原告的主张的利息约定一致,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雨归还借款本金61962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张士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