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任二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二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二冯,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二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二冯及其辩护人任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二冯与祝传飞、任小虎(均已判决)来到本市蜀山区南一环与梅山路交口的安徽国际金融中心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1辆淡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2485元)窃走。2、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二冯与祝传飞、任小虎来到本市蜀山区金寨路与荣寿巷交口“火箭台球室”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新力斯牌电动车(经价格认证,价值1261元)窃走。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任二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同案犯祝传飞、任小虎等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二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刘某的报案单及询问笔录,同案犯祝传飞、任小虎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认证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二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二冯与同案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任二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二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二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二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