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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智伟与张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伟,张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85号原告:李智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李智伟诉被告张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小伟支付拖欠原告李智伟的保证金及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石的生产供应。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款项进行了借款,确定被告张小伟尚欠原告李智伟34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0,000元的事实。2、短信记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小伟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小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智伟向被告张小伟提供劳务,具体负责石灰石开采工作。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小伟向原告李智伟出具《对账单》一张,写明:“今欠宜阳工程队李智伟340,000元”,其上有被告张小伟签名确认,并由原告李智伟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伟向原告李智伟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340,000元未支付,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小伟应按双方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张小伟应偿还原告李智伟款项340,000元。被告张小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小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违约的性质,原告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张小伟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伟欠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