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豫D8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悦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西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未让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被害人车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被害人冉金鑫)先行,造成该货车右侧中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冉金鑫、车某被卷入车底遭碾压,致使冉金鑫因头部损伤而死亡、车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冉金鑫、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路面监控录像、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及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