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维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62号罪犯王维礼,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礼犯盗窃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维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间,王维礼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桦甸市新华街、明华街、北台子乡、桦郊乡、白山电厂仓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8起,盗得物品共价值5万余元。1991年至1993年间,王维礼乘王某(1983年12月出生)家长不在家之机,先后多次在桦甸市明华街清明委家中及西山大姑娘沟山上,将王某奸淫。王维礼系累犯,盗窃犯罪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维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