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10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庆元县菇源路千禧超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本人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时处于吊销状态。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庆元县公安局揭发、检举王某某、吴某某涉嫌犯赌博罪,王某某、吴某某因涉嫌犯罪,已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违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即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