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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龙与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初2595号原告:刘龙,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张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刘龙与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刘龙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龙撤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刘龙负担。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