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建军、康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建军,康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758号原告: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孟贤壁村北。法定代表人:秘占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雪峰,公司业务副经理。被告:韩建军,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康志飞,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贸公司)与被告韩建军、康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缑雪峰、被告康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发汽贸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约定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韩建军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约定月利息为5分,韩建军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康志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建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康志飞应对韩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建军未答辩。被告康志飞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韩建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订立借款合同时以一辆轿车做的抵押,同时有被告康志飞和樊增兵做的保证,并在借款条上签名,现在对抵押车辆的情况不清楚,另一担保人没有被起诉,应当追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韩建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做抵押,并有康志飞、樊增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韩建军,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被告韩建军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款条,并有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当即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建军,借条中明确载明“如借款人不能给付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借款人全额给付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前,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韩建军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原告经与保证人樊增兵协商同意,保证人樊增兵代被告韩建军给付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前3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解除了樊增兵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康志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康志飞代被告韩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自愿于2017年7月31日始解除被告康志飞对被告韩建军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已制作(2017)冀0131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康志飞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2017)冀0131民初758号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润发汽贸公司及被告康志飞对于“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润发汽贸公司已实际将3万元款项出借给韩建军,故三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协议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韩建军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保证人樊增兵代被告韩建军归还了2015年6月30日前应付原告3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同意解除了樊增兵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康志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康志飞代被告韩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7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同意解除被告康志飞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无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且本院已作出(2017)冀0131民初758号调解书,故在本判决中不再对被告康志飞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判。据上所述,借款保证人樊增兵、康志飞已代被告韩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尚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始按25000元借款本金计付原告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36%的规定,但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而且原告与被告康志飞调解协议中利息亦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故被告韩建军自2017年8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建军归还原告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利息。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建军给付原告河北润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建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文哲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