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苏国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苏国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江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苏国亭,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苏国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被告苏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国亭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国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71.10元,利息16711.33元,本息合计46482.43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亭辩称,贷款是事实,字是我本人所签,贷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计算不清楚,我们是四户联保,周淮鹏、刘春法、周发群我们四家联保,钱不是我们用的,钱是周洪涛用了,我们与周洪涛是邻居,是周洪涛叫我们去签字,其��的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国亭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苏国亭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苏国亭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但主张借款被案外人周洪涛使用,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国亭也收到了借款,至于借款最后被谁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苏国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9771.10元,利罚息16711.33元,本息共计46482.43元(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按照���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苏国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继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