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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来子与上官王伟、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来子,上官王伟,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700号原告:单来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上官王伟,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林琼,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单来子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上官王伟、林琼共同归还原告单来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来子、被告林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官王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琼与被告上官王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9日,被告上官王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单来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单来子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给被告上官王伟,被告上官王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给付,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官王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王伟、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单来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9日至所有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上官王伟、林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