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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忠良、天津市腾坤运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忠良,天津市腾坤运业有限公司,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荣泽纺织分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忠良,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磊,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荣泽纺织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127号。主要负责人:邢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娜,天津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东九道6号。法定代表人:卞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娜,天津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田,天津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腾坤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金钟河大街704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勇,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4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芬,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忠良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天津天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荣泽纺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纺荣泽公司)、天津市腾坤运业有限公司、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忠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应税所得率14%确定预期可得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收入中包括成本及经营费用,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了收入没有认定成本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已经发生的经济费用和必定发生的后期费用未做损失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合同因天纺荣泽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运营费用无法计入成本,形成损失,该损失不会停止发生,张忠良可以向天纺荣泽公司主张该损失,让张忠良自行承担该损失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天纺公司、天纺荣泽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忠良的再审申请。天纺公司、天纺荣泽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14%的利润比例稍高因此二审中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天纺荣泽公司在资金极为紧张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纺荣泽公司应赔偿张忠良损失的数额。原审认定张忠良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一年运费总额1731270元为运费计算基数,对此张忠良及天纺荣泽公司、天纺公司均没有异议。因天纺荣泽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张忠良损失的数额应为合同正常履行后张忠良可以获得的利润,计算方式为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内张忠良依据合同可以取得的运费款扣除张忠良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的必要成本和费用。该必要成本及费用包括张忠良原审所主张的固定费用、车辆折旧、员工工资,同时,还应包括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例如车辆保险等其他支出。故原审判决在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主观过错程度、车辆的现状及可使用情况、市场因素基础上,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应税所得率酌定14%为张忠良预期可得利润的计算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张忠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忠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