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致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致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0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致亮,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美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必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致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代理检察员刘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致亮及其辩护人莫美华律师、黎必朗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卢致亮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西沙路太源坊71号之二出租屋门口外,盗窃了一辆黑色粤K×××××女装鸿恰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卢致亮将车推到细沙路太源坊74号对开路边空地,从身上拿出钥匙及小刀撬开摩托车大灯上面的前盖,拆卸摩托车的线路。期间被告人卢致亮的行为被巡逻的警治人员发现,卢致亮即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卢致亮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细沙路太源坊45号附近被围捕的警治人员抓获。破案后,起回上述赃物并退还被害人。公安人员在被拆卸下的摩托车前盖提取到一枚掌纹。经鉴定,现场摩托车车头盖表面提取的1枚汗液掌印与卢致亮右手手掌外侧部掌纹捺印样本相同一。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8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卢致亮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致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致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致亮否认起诉指控的盗窃行为,辩解自已当晚只是路过,没有用小刀撬开摩托车的大灯前盖。辩护人就定罪问题提出起诉指控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无法认定被告人卢致亮有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证言反映被告人双手推摩托车,但本案证据没有关于被告人留在摩托车手把上的指纹或掌纹;2.证人证言反映被告人用钥匙串上的小刀撬开车头盖,该钥匙串事后从被告人身上起回,但该钥匙串的小刀根本无法完成撬开大灯挡板即车头盖;3.钥匙串是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但按证人所述被告人发现有人接近便弃车逃离,那么钥匙串应该遗落现场或逃离中途掉落,不可能从被告人身上起回;4.证人反映曾打开电话报警,但没有相关通话记录予以证明;5.证人反映案发当晚骑摩托车尾随被告人,被告人推车走了那么一段距离后居然没有发现被尾随,有违常理;6.证人反映于案发当天凌晨4时30分发现一男子推着摩托车,与案卷监控截图反映相应时间为凌晨3时18分相互矛盾;7.被害人报案称被盗摩托车车头锁已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头锁被损坏,被告人又如何推车?8.证人(治安巡防人人员)反映认为被告人有作案嫌疑,但从头到尾没有用手机拍摄记录过程,有违职业常理;9.监控视频截图根据无法看清被告人及涉案车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存疑,而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证人反映的尾随经过“67号对开路段”,事实上那只是一条狭窄的小巷子,根本不存在“对开路段”这一说法;11.关于提取被告人手机微信聊天信息的视频资料,因聊天记录形成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在案发前已形成,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12.关于掌纹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盗窃的结论。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2.鉴于劳动教养已被废除,故被告人此次行为属初犯;3.犯罪数额较小;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致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7年3月31日1时许,我回到容桂华口细沙路太源坊71号之二的出租屋,将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黑色鸿怡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门外的空地,该空地平常有一扇铁门关着的。当日7时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锁了车头锁。该车于2016年3月份以5300元购买,现九成新。摩托车发票已遗失,能提供行驶证。2.证人陈某1、陈某2、郭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3月31日1时许,三人在容桂华口居委会治保会工作,案发当日在华口辖区巡逻,约4时30分许,三人巡逻到细沙路太源坊时,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西沙路走,当时没留意,可那名男子看到三人之后就匆忙推车走了,三人觉得可疑,就悄悄尾随。尾随至细沙路太源坊74号对开路段时,那名男子就将车停靠在路边,蹲下拆卸摩托车的车头线路板。该名男子先将车头大灯的一块挡板拆卸下来,然后不停地拉扯线路想打火。我们觉得他有盗窃摩托车嫌疑就马上向派出所值班民警报告,几分钟后,民警到达;那名男子发现有人接近就马上弃车逃跑,我们追到细沙路太源坊45号对开路段时将该名男子抓获。经盘查,那名男子无法说出车辆来源,也无法提供车辆资料。那台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车牌为粤K×××××,车尾部挂着一个粉红色头盔,车前盖已经被撬开。第一次发现那名男子时,他就推着摩托车在走。该名男子从推车、拆车至被抓,一直没有离开我们的视线。那名男子用一串钥匙拆除线路板,钥匙串上面有小刀等工具。那名男子身穿咖啡色厂服,下穿蓝色牛仔裤。证人陈某1、陈某2、郭某1辨认出拆卸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卢致亮;对摩托车进行了指认;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3.证人钟某的证言:2017年3月31日,民警称在我住宅附近发生一起盗窃,想要调取墙外的监控视频录像,我就将容桂细沙路太源坊67号住宅外的监控视频提供给派出所。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5.痕迹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摩托车车头盖表面提取的1枚汗液掌印与卢致亮右手手掌外侧部掌纹捺印样本相同一。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一名男子(背影)推着一辆摩托车在走。7.提取笔录及微信提取视频,证实公安民警当面对卢致亮的手机微信进行检查,现场播放微信语音聊天并录像,语音聊天反映胡某找被告人要货,被告人称晚上两三点钟骑台车给胡某,并称自已有一台车但没工具,要到胡某那儿拿,胡某便问被告人搞的那台是油车还是电车。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卢致亮身上搜获钥匙一串(上有小刀一把)、手机一部,在现场附近搜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上述手机已发还卢致亮、摩托车已发还谢某,钥匙暂扣于顺德区公安局。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31日4时许,民警接治安协防人员报案称,在容桂华口细沙路太源坊74号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在拆摩托车前盖。民警赶赴现场,该男子发现有人接近时弃车逃离,民警追至华口细沙路太源坊45号对开路段抓获该男子卢致亮。10.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卢致亮身份情况,被告人卢致亮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被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1.证人陈某1提交的通话清单,证明陈某1于案发当晚使用手机136××××1380打容桂街道兴华社区民警中队的电话293××××2867报警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图截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桂街道华口细沙路太源坊临71号周边的地形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形、概貌,公安民警在粤K×××××摩托车车头盖表面发现并提取一枚掌纹。14.被告人卢致亮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31日1时许,我与“眼镜”、“胖子”一起在容桂车站旁边的洗脚城洗脚,3时许,我打车到华口找朋友,经过细沙路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我被抓获地点十几米远处,找到一台女装摩托车,怀疑我有盗窃嫌疑。我没有盗窃,也没有用手及身体的任何部位接触那台摩托车。当时我看见路边停放一辆摩托车就坐上去,还触碰了一下车子。被抓获时我身穿一件褐色(棕色)的短袖工作服,衣服背后有一条白色的标线,下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裤子后尾袋有白色的图案。被告人卢致亮在庭上供称,我从摸到摩托车到被抓获相隔半个小时,在这个时间段里,没有人围捕我;我摸到摩托车的时候,车头盖已经被拆开。因为我住在华口,案发当日我打车回去,下车后我沿河边走,看见摩托车时车头盖已经被撬开,我就好奇看了一下,后来我就上厕所,上完就走了。后来有两位自称警察的过来(没有穿制服和出示证件)查问我,他们还打电话叫来三个人,具体不知道是什么名字,把我抓了。我并没有逃离现场。我通过微信与胡某聊天的语音中提到的摩托车是指我在华口买的电动车。被告人卢致亮对手机微信截图(与胡某的语音聊天)、对粤K×××××摩托车、被抓获地点、对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内搜身的监控截图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致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致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涉案车辆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在综合量刑时予以体现。涉案在押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卢致亮行为的定罪问题。首先,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通话清单等材料反映,巡查人员陈某1、陈某2、郭某1均反映于案发当晚发现被告人卢致亮推涉案摩托车行走,因形迹可疑而尾随其后,后又打电话报警,抓获被告人;由上可见,被告人从推摩托车行走至被抓获期间,一直在三名巡查人员的视线范围内,三名巡查人员跟踪、报警、实施抓捕行为紧密连贯,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称若自己被跟踪不可能不知情,但其意识因素并不当然推翻其被跟踪的事实存在。其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反映:1.关于作案手法、作案工具及在涉案车辆提取的痕迹,巡查人员均反映,目睹被告人用钥匙串上的小刀撬摩托车车头盖,抓获被告人后,从其身上起获钥匙串上的银色金属小刀,照片可见金属小刀的形状、长度、宽度与普通水果小刀相似;而从现场被折下的车头盖上提取到掌纹,经鉴定,在如此重要而关键位置上提取到的掌纹与被告人的右手手掌外侧部掌纹捺印样本相同。2.关于涉案车辆的特征,巡查人员均反映,被告人所推车辆为黑色女装摩托车,车尾挂有一粉色头盔,与现场起获的车辆及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一致。3.关于作案人员的衣着特征,巡查人员均反映,被告人身穿褐色(咖啡色)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与被告人供述吻合,且有相关在公安机关被搜身时的照片予以佐证;而被告人的供述更反映棕色短袖工作服,衣服背后有一条白色标线,蓝色牛仔裤的后口袋有白色图案,这些细节均可与监控视频拍摄到的内容相互印证。4.关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被告人卢致亮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案发前一天,胡某找被告人要货并称一定要搞过来;被告人称晚上两三点钟骑个车给胡某,并找胡某要工具且称只要一个就可以;胡某问那车是否已经搞定?被告人称没有工具,要拿工具且一个就行;胡某又问被告人手头的车是什么车;案发当日即语音聊天后的第二天凌晨,被告人深夜时分独自一人推车前行,但无法说清车辆来源;整合本案证据分析,上述语音聊天可视为被告人卢致亮与胡某于作案前曾有过先盗取车辆后再作交易的预谋。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致亮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在证据审查问题上,取证有遗漏不代表事实无法查明,证据之间存在内容不一致不代表证据没有证明能力,对犯罪事实的查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比对分析,能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否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辩护人提出第1、第2、第3、第4、第5、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的理由均从单一证据出发进行分析及评价,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关于时间存在矛盾的理由,经查,监控视频为居住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当事人提供,时间记录上存在误差并不影响证据间的紧密联系及相互印证的程度,该意见提出有理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缺乏理据(如前所述,不再重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中被告人属初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致亮曾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虽劳动教养现已废除,但不代表被告人曾经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存在,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中犯罪数额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致亮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属数额较大。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中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定罪处罚的程度,且被告人卢致亮非初次实施盗窃,归案后一直否认罪行,可见其对自已过去的违法行为并无反省、对指控的罪行并无悔意,主观恶性甚差。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赃物已发还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