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因盗窃罪被原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5日左右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2、2017年3月5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3、2017年3月24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金穗大厦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朱琼琼。4、2017年3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20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5、2017年3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2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6、2017年3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7、2017年3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8、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9、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10、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西边以45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11、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2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根据鉴定文书,2017年3月28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58.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租住房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幸福家园公寓303房间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大包、两小瓶。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39克、19克、0.15克。并查明,2017年2月25日左右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2017年3月5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2017年3月24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金穗大厦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朱琼琼。2017年3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2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自爱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西边以45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2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七次共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7.5克,从其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58.15克。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重量为5克。被告人蔡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两次购买毒品30克,曾四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6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有贩毒嫌疑,经侦查,2017年3月28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抓获。并从张某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大包。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2月25日左右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1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2017年3月5日左右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州区菜市场路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蔡某某。2017年3月24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金穗大厦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朱琼琼。2017年3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20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曼城酒店2楼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2017年3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自爱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新新。被告人张某某七次共贩卖毒品37.5克。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2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克。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被告人蔡某某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20克。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西边以45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2017年3月27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华州区华州镇张场村村口南边以42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向虎。被告人蔡某某共四次贩卖毒品共计2克。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金穗大厦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朱琼琼。吸毒人员王向虎、李新新、朱琼琼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28日从张某某租住租住房渭南市高新区麻李村幸福家园公寓303房间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大包、两小瓶。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净重为39克、19克、0.15克。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其中的一次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购买毒品30克,对其购买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量。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32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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