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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芬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芬梅,曾用名柏敏、李爱静,女,1987年10月2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糜华、代理检察员徐新应、李炳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害人任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李芬梅后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中,李芬梅以会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多次编造虚假事实,让被害人任某给其汇款。骗取财物后,又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婚期。自2008年至2016年间,共计骗取被害人任某财物人民币90万余元。另查明,李芬梅于2003年生育了一名女孩,2013年6月13日又与赵某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芬梅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芬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芬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李芬梅用“柏敏”之名,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任某后,虚构家中出事急用钱等虚假信息,二次让任某向其汇款。2008年下半年后,李芬梅又以愿意与任某结婚为由,隐瞒其真实身份及已生育子女的事实,骗得任某的信任后,虚构各种事实多次让任某向其汇款。2012年,被害人任某通过公安机关查询得知李芬梅的真实身份后,李芬梅又承诺愿与任某结婚,骗得任某的信任后,二人又继续以短信、微信等方式交往,在此期间,李芬梅于2013年6月,与赵某登记结婚,亦对赵某隐瞒个人信息及家庭等真实情况。李芬梅在与被害人任某继续交往中,多次虚构其要出国学习、培训,急用钱等虚假信息,多次让任某给其汇款,其间,李芬梅对任某隐瞒其已结婚和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害人任某在与李芬梅交往期间,先后将个人薪资、售房款、借款等转入李芬梅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期间,任某多次向李芬梅提出结婚要求,均被李芬梅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2008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芬梅先后骗取被害人任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90250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高消费挥霍。另查明,李芬梅于2003年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名女孩。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李芬梅途经绿春县境内岩甲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任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芬梅,要求对李芬梅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任某到绿春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08年1月通过网络认识“柏敏”(李芬梅),同年7月二人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李芬梅以恋爱结婚为名,以各种理由多次让任某给其汇款。2012年5月,任某通过绿春县公安局查询得知“柏敏”的真实身份为李芬梅。李芬梅知情后,又对任某承诺愿意与其结婚,后又多次以各种理由让任某给其汇款。汇款后,李芬梅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婚期。自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间,任某先后被李芬梅骗取人民币104万余元。绿春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芬梅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以及“柏敏”身份证记载信息。李芬梅实为云南省绿春县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其他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芬梅途经绿春县境内岩甲边境检查站时,被边防民警抓获移交绿春县公安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李芬梅的一部iPhone手机中提取李芬梅与相关被害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并以拍照方式予以固定。扣押的手机已发还给李芬梅的父亲。5、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芬梅与赵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6、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核算金额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08年至2016年,任某向李芬梅提供的“柏敏”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李芬梅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名为“杜某”、“李某4”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或汇款,共计人民币902500元。7、被告人李芬梅的供述:证实2008年,她以“柏敏”的身份,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任某后,二人以恋爱、结婚名义交往。期间,她假意与被害人结婚,一直向任某隐瞒其真实身份、已生育子女等家庭情况。她与任某交往的几年中,大多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二人见面次数较少,其中一个原因是其不愿意与任某见面。她与任某交往期间,以愿意与任某结婚为名,经常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任某的钱财。任某除自己工资外,还通过卖房、借款筹集资金,向她提供的“柏敏”、本人及其朋友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15年至2016年间,她还虚构要出国读书、培训急用钱等,骗了任某的数十万元钱。其所骗得的钱财主要用于租豪车、租房、打牌(赌博)等挥霍。此外,李芬梅于2003年未婚生育一女。期间,又虚构家庭成员及其本人真实情况,与瞿某、赵某等男子交往,其间,于2013年6月13日,与赵某登记结婚。8、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其自书材料、贷款、借款、售房材料、短信记录等,证实其系江西省吉安市某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1月通过网络结识“柏敏”(李芬梅)后,二人以恋爱名义交往,交往期间,李芬梅称愿意与其结婚,但一直向其隐瞒真实身份、学历、工作、生育子女等情况。交往期间,李芬梅以出国学习等各种理由向其要钱。李芬梅向其要钱时,都答应会与其结婚。要钱多的时候,才找其见面,甚至与其发生性关系。基于此,他便相信了李芬梅,认为李芬梅是与其真心恋爱,才一次次向李芬梅汇钱。2008年至2016年间,他先后将自己的工资、变卖房子的款、借款等汇给李芬梅,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期间,他多次到异地找到李芬梅,要求见面,李芬梅都找各种理由不与其相见。他多次提出要与李芬梅结婚,李芬梅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芬梅仍继续欺骗愿意与其结婚,编造各种理由骗其钱财。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芬梅时,李芬梅称其名为李爱静,称其父亲系某军区首长、母亲是韩国人、本人做服装生意。2016年7月起,李芬梅先后到其在昆明的租车行租过5辆车,还欠下租车款数万元。其中第五辆车,李芬梅未自行归还,后其通过车载GPS定位找回。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认识李芬梅,李芬梅当时称其名为李爱静,称其父亲系某军区将军、母亲是韩国人、其本人在昆明做服装生意。双方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6月在其湖南老家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人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结婚后的三年多里,李芬梅总是在外,二人见面较少,现已分居两年左右。当其发现李芬梅欺骗自己,多次提出离婚,但李芬梅不肯。李芬梅还对其隐瞒已生育过子女的情况。11、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认识李芬梅时,李芬梅称其名为李爱静,称其父亲系某军分区司令、母亲和外公是韩国人、外婆是俄罗斯人,其本人在昆明某奢侈服装品牌做销售总监,年收入数十万。2016年10月,李芬梅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后交往过一段时间。期间,李芬梅向其隐瞒已生育子女的情况,还对其谎称怀孕。李芬梅因打麻将,先后向其要过数万元钱,后大部分已经赔还。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芬梅的父亲。李芬梅自2002年辍学后就离开绿春老家到四川生活,于2003年与一四川籍男子未婚生育一女。2006年,其家人到广东帮李芬梅做服装生意,2008因经营不善倒闭,李某2一家回绿春县老家。两年后,李某2又应李芬梅要求到广东帮其照顾了一年的孩子,后又回家。李芬梅又将小孩送至昆明读书。此后,其也无法主动与李芬梅取得联系。期间,任某两次到过其绿春家中找过李芬梅。另也曾有其他男子和李芬梅一起回过绿春老家。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任某关于其被李芬诈骗金额为104万余元的陈述,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为902500元。超出部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与他人恋爱或结婚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被害人报案后,仍虚构事实,持续骗取被害人钱财,主观恶性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芬梅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关于愿意谅解被告人,建议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芬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芬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芬梅诈骗的赃款人民币9025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喻红梅审判员  杨忠平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