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与李广祥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李广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好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维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祥,男,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殿刚,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局王舍人派出所副所长。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强,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街道办)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坝王路中段,被告街道办下设的临时机构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田园新城项目剩余地块地上房屋进行拆除的通知,对接人员为朱秀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5月26日作出处罚告知书、5月27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原告房屋2016年6月14日被拆除,拆除现场有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工作人员朱秀明、李明,穿行政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及喷涂“行政执法”字样的车辆。后原告起诉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该局答辩称,原告的房屋是由街道办会同执法局拆除的,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2行初204号判决书业已生效,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已作出答复“系政府部门拆除原告房屋”,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起诉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答辩,经过调查行政执法中队的工作人员高正,认定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会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的,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其提供的视频显示,王舍人街道办工作人员朱秀明、李明在拆除现场,朱秀明向民警展示李绪良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等文件。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述,未拆除原告房屋,高正是行政执法中队的工作人员,该中队与执法局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王舍人街道办陈述,未拆除原告房屋,朱秀明认可在拆除现场,只是路过、到现场维持秩序是个人行为,王舍人街道办未否认李明在拆除现场是职务行为,认可高正所在的行政执法中队隶属于王舍人街道办。第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庭审权利。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第三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穿行政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系被告王舍人街道办下属的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并非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亦不认可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现场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工作人员应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是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王舍人街道办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14日拆除原告李广祥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李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对被上诉人地上物现场清除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人员和机械实施的强制行为。历城区公安局在其他案件的中的答辩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表述,原审认定王舍人街道办工作人员在现场就是履行职务实施拆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免除被上诉人对证明行政行为实施者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推论认定实施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替被上诉人认定实施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1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广祥、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答辩状载明的“2016年6月14日原告等人的房屋被拆,经王舍人派出所民警处警了解到的事实,确系政府部门拆迁,属于政府行政行为……”及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拆除通知、公安机关对王舍人街道办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高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实施了2016年6月14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王舍人街道办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法的合法性,应认定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迁被上诉人房屋行为并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维威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