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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何林、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何林,张志伟,王文虎,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林(又名张青合),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峰,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高村西。法定代表人:张何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峰,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秉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何林、张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虎、原审第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伟及张何林、张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峰,被上诉人王文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原审第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何林、张志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请二上诉人偿还的债务,应为王文虎与赵海旺之间的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及赵海旺所签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中止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及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赵海旺与上诉人张何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还未审结。本案应依二上诉人申请追加赵海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虎辩称,综合二上诉人的意见,其实本案只有一个问题,就是原债务人赵海旺应不应当成为当事人,债权转移关系是否成立。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相应书证可以证实,原债务已经转让为本案的二位上诉人,与赵海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赵海旺为当事人。至于基本的借款事实也很清楚,有二上诉人在2012年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也有2015年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王文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6月26日原告王文虎与被告张何林、被告张志伟以及案外人赵海旺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我从王文虎处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而后借给张何林、张志伟父子,缴纳安阳县医疗中心项目做为保证金,我同意张何林、张志伟父子直接归还王文虎伍佰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赵海旺。以上内容我同意,张何林、张志伟。2012年6月26日。”2.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协议,被告张何林、被告张志伟依约陆续归还原告王文虎95万元,尚欠40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案外人赵海旺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张何林、安阳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现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双方均应继续遵照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数额予以约定,因此,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其要求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该公司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也无偿还义务,对此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何林、张志伟共同偿还原告王文虎欠款40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被告张何林负担19600元,被告张志伟负担19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另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赵海旺不认识王文虎,没有借过王文虎任何钱,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要回500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质证认为,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我方的主张,第一页中间写张何林陈述:赵海旺同意上诉人直接归还500万元,500万元是王文虎借的其他人的钱,与我方的陈述并无不一致情况。上述庭审笔录系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事实进行的陈述举证,因另案审理现未终结,案件事实处于未确定状态,该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2012年6月26日、2015年5月14日证明上本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依据2015年5月14日证明内容确认,二上诉人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款项8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415万元。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2月5日前,二上诉人实际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款项95万元。2015年5月14日证明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并没有涉及到案外人赵海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0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和追加赵海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2012年6月26日债权转移协议虽然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赵海旺之间签订的,但2015年5月14日证明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该证明对二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已经告知二上诉人中止审理和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受理,且另案审理结果不能否认本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和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何林、张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上诉人张何林、张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雪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