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郑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郑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272号原告于某,男,汉族,广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广平县村民,。被告薛某,女,汉族,广平县村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郑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郑某、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被告郑某、薛某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于2015年1月16日与贷出方和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在借款中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8%,同时并约定了相关逾期条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对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贷出方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600元、逾期崔收费400元、罚息10600元、律师费2000元等共计63600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逾期按照年息18%、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15年1月16日与贷出方和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P2P借款平台“翼龙贷网”借款的用途为农户贷款,用于了生意周转资金。被告郑某与薛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同时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有三方组成,一是贷出方(出借人),二是借入方(借款人郑某),三是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约定:被告郑某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8%,每月偿还利息600元,同时并约定了相关逾期违约条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郑某、薛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中承诺:“遵守翼龙贷网借贷要求,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我愿对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期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本人还款时将通过翼龙贷在线冲值,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被告郑某、薛某同时在承诺书签名。《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发送邮件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第9项约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不停止计算。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被告郑某通过温州翼龙贷网借贷平台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取得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分期还了6个月的利息3600元,尚欠借款合同期内6个月的利息3600元。原告于某作为翼龙贷网络借款平台广平县运营商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借款到期后,翼龙贷网络平台按照合同约定自动收购债权,原告于某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向翼龙贷网络平台垫付了被告所欠原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翼龙贷网络平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被告预留的手机号码用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翼龙贷家访记录表、被告借款项目翼龙贷网站后台截图、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书、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函、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效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垫付凭证、债权转让短信通知、催收款通知、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通过“翼龙贷网”P2P借款平台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用途和两个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同时在借款凭条上签字行为,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在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按时取得了所贷款项,但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加盟协议,在翼龙贷平台按照相关条款自动收购债权后,原告于某作为加盟翼龙贷网的县级运营商负责人,按照约定实际为借款人垫付了欠款,原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翼龙贷平台把债权以约定的通知方式转让给原告于某,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的债权资格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于某要求被告郑某、薛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总数,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于原告要求保护的利息、罚息总和最高不应超过年息24%,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某主张由被告负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有委托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600元。二、被告郑某、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逾期利息、罚息共按年息24%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郑某、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