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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凌胜敏与林瑞金、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胜敏,林瑞金,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桂0821民初2243号原告:凌胜敏,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金,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张丽,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证码:45252319740816234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欧景蓝湾7幢C7-9号。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胜敏与被告林瑞金、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胜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加诉讼;被告林瑞金、张丽、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甲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08800.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新的赔偿标准已实施,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25773.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10分,林瑞金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凌胜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胜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瑞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胜敏无责任。被告张丽作为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林瑞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贵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579.89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650.4元[130.4元/天(护工标准)×51天(护理期90天,已赔偿39天)],误工费7824元[130.4元/天×60天(伤后误工180天,已赔偿1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14.4元(28324元/年×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4.4元(父母)17268元/年×(5+5)年×28%÷3抚养人+17268元/年×(1+4)年×28%÷2抚养人],合计共225773.09元。被告林瑞金、张丽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付了9092.63元;商业险赔付了69045.63元。对原告的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予以核实,伙食费600元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以上损失在商业险按责任赔付;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计6天,按第一次赔付标准93元/天计算为558元;3.其公司已赔部分误工费,本次按实际住院计6天,按第一次赔付标准50元/天计算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为147929.6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6.交通费200元无异议;7.抚养费应从伤残鉴定等级成立开始计算,应为:凌世光、蒙桂新分别为2653.7元(7582元/年×5年×28%÷4人),凌智豪为3184.4元(7582元/年×3年×28%÷2人);8.鉴定费属保险免除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8时10分,林瑞金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凌胜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胜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BY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瑞金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凌胜敏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凌胜敏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性骨折并左侧骶髂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4.第4腰椎横突骨折;5.第5-8胸椎棘突骨折;6.左侧第3、4肋骨骨折并两侧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7.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2.建议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017年3月21日,凌胜敏再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予以伤口拆线;2.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或负重活动,预防再骨折;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7年5月5日,凌胜敏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17]临鉴字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胜敏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胜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及左锁骨骨折引起左肩关节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凌胜敏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林瑞金驾驶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丽,林瑞金是张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林瑞金、张丽主张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前期已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2016)桂0821民初2067号案中请求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51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39天)、误工费19080元[120元/天×(住院39天+全休4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03305.63元。该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1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892.63元(74.17元/天×39天×1人)、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共88138.26元。判决: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092.63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045.63元给原告。凌胜敏的父亲凌世光于1937年2月27日生,母亲于1937年1月20日生,共有3个扶养人;凌胜敏的女儿凌智婷于1999年12月22日生,儿子凌智毫于2002年9月11日生,共有2个抚养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桂08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579.89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太保贵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计51天,但其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并无证据证明其仍需护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其6天护理天数,其主张护理费按130.4元/天标准计算,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收入状况,且根据其家人为农村户籍的事实,应按农、林、牧、渔业104.3元/天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为625.8元(104.3元/天×6天);4.原告本次住院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予以伤口拆线,术后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或负重活动”,但原告于2017年5年5日作伤残鉴定,结合出院医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其误工天数45天。(2016)桂08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太保贵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324元/年标准计算及残疾赔偿指数按2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58614.4元(28324元/年×20年×28%);7.原告请求其父、母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其女儿凌智婷至原告定残日抚养年限应计0.58年,其儿子凌智毫抚养年限应计3年。经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的每年扶养费总额8058.4元[(17268元/年×2人÷3扶养人+17268元/年×2人÷2扶养人)×28%]没有超出17268元/年的年赔偿总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71.52元(17268元/年×10年×28%÷3人+17268元/年×(3+0.58)年×28%÷2人);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凌胜敏二处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确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8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结合太保贵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79.8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586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71.5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共205241.61元。本院认为,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BY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并确定了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林瑞金驾驶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贵港支公司根据林瑞金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179.8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及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94461.72元,由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0090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93554.35元。则太保贵港支公司共应赔偿205241.61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林瑞金、张丽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负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05241.61元给原告凌胜敏;二、驳回原告凌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原告凌胜敏已预交),由原告凌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