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优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优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优优,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8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优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余优优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临海大桥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临海大桥南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余优优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将其带至台州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余优优在提取血样过程中拒绝配合,被交警强制抽血。经鉴定,被告人余优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余优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余优优具有坦白、无证、酒驾前科、拒绝配合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优优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余优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优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优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