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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伟与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759号原告:孙伟。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52甲。法定代表人:王跃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伟诉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所认购的商品房为被告方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站××街道,1号楼东1单元,四楼1号方,建筑面积约74.88平方米。总房款为33696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该住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合同的过程属实,让原告自己去办手续,2013年我与土地家打过官司,房子被市法院整个查封了,如果房子交付不了,我也同意返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一:认购的基本情况,1.1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站××街道,小区名称下河新城壹号楼壹单元肆楼壹号房。1.2该房的建筑面积约74.88平方米,以上面积均以房地产局测绘中心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二:认购标的价款,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336960元。三:认购款等。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336960元。因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虽在房产部门未设登记,但经到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且有部分房屋已在使用中,未见涉案房屋有人入住及法院查封的迹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签订合同及交付了全额的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被告亦未提供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伟交付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小区名称下河新城壹号楼壹单元肆楼壹号,面积为74.88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元,由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