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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陈庆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59号罪犯陈庆波,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庆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0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庆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陈庆波在图们市、珲春市、汪清县等地,以买菜、买房子、以捡钱后分钱等名义,进入被害人家中,单独抢劫作案12起,抢得金首饰若干,其中经价格鉴定的金饰品价值5537元。陈庆波伙同李英武在图们市某铁道口附近以捡钱后分钱为由,强行劫取刘某珍800余元和一对金耳环。此外,陈庆波于2010年1月29日中午,在敦化市某医院收款室趁魏某红熟睡之际,从魏包内盗窃1200元及手机一部。2010年4月21日,陈庆波在珲春市任某兰家中,以浸泡黄金的清水擦拭眼睛能治病为由,让任将一对金耳环放入水杯,趁任与邻居闲聊之机将金耳环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庆波处扣押金戒指5枚、金耳环两对。陈庆波部分赃款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陈庆波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庆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庆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