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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一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一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辰(曾用名何一辰),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一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被上诉人杨一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为二年时效期间,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本案一审起诉状记载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前时间间隔长达近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已经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也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胜诉权。一审提交的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杨一辰在超出诉讼失效后,个人向伤者赔付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应该正确理解为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即杨一辰基于2013年9月13日的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张琴赔款之日起计算。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发生后5日内出具的认定书,2016年这次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一份认定书。杨一辰给张琴赔偿完毕,该赔偿权应该转移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一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912.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12时30分,何一辰(杨一辰)驾驶车牌号为陕D×××××的小型客车,沿渭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阳路陕科大前时,与张琴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何一辰(杨一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琴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伤者张琴入住咸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住院4天,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132.33元。2013年9月23日伤者张琴再次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住院52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780.12元。2016年9月4日经秦都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调解如下:张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一并由陕D×××××号车承担。同日,杨一辰同张琴达成协议:杨一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琴无责任;张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杨一辰全部承担;杨一辰再一次性支付张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同日,张琴向杨一辰出据收条“今收到杨一辰事故赔偿款5000元”,并由交警部门盖章,签字属实。另认定:2013年7月28日杨一辰在被告平安咸阳中心支公司为陕D×××××号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再查:原告杨一辰曾用名何一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关于陕D×××××号车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其中包括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陕D×××××号车主原告杨一辰(何一辰)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向伤者张琴赔偿医疗费10912.45元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合计15912.45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一辰(何一辰)支付保险理赔款15912.45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30分,杨一辰驾驶陕D×××××号小型客车,沿渭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科大前时,与受害人张琴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一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琴先后两次住院,后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两次共花费10912.45元。杨一辰于2016年9月又与张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认定书。另查明:该事故2013年9月发生后至2017年4月杨一辰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杨一辰从未向平安财险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平安财险也从未接到过杨一辰的报险理赔报案。2017年4月11日杨一辰就该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虽实际发生,双方的合同也合法有效,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以求理赔,但本案的被上诉人杨一辰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两年内未向上诉人处报案,而是在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一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均由被上诉人杨一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