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刚,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于永刚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路口东约100米路南,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雪铁龙C3XR越野汽车(无牌号)的副驾驶的玻璃打一个小孔,后将玻璃打碎,将主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盒里内人民币9000余元、两包硬盒中华烟、数据线盗走。案发后,赃款其中的7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余款由被告人于永刚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于永刚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路口东约100米路南,用弹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雪铁龙C3XR越野汽车(无牌号)的副驾驶的玻璃打一个小孔,后将玻璃打碎,将主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盒里内人民币9000余元、两包硬盒中华烟、数据线盗走。案发后,赃款其中的76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余款由被告人于永刚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永刚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永刚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于永刚无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永刚系被抓获到案。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6、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扣押决定书。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7600元人民币予以发还的情况。8、物证2把弹弓、248颗钢珠。9、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血迹检出的DNA与于永刚血样检出的DNA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67×1025。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6日19时许其把自己的一辆白色雪铁龙C3XR无牌越野车停放在宏力大道路南某家属院东边公交车站牌旁边的停车位上,到7日9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窗户被砸,放在主驾驶和副驾驶中间储物柜中的9000元现金和两盒硬中华香烟、一条白色苹果数据线不见了。1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于永刚在网吧认识的,2017年4月8日凌晨2时许其在北干道交叉口西北角碰见了于永刚,他从身上掏出来两个苹果5s手机让其看,并说这是他偷的,在这次见面以前于永刚在网吧说让其和他一起去砸车窗玻璃偷点钱,还让其看了看他随身携带的弹弓和钢珠。12、被告人于永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爱尚幼儿园门前路边停着的一辆白色无牌轿车,其用弹弓将车副驾驶座玻璃打烂一个小孔,然后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把玻璃打碎,其就把副驾驶门打开将主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盒中的9000元钱和两包硬盒中华烟、一根白色的苹果数据线偷走了。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作案工具2把弹弓、248颗钢珠予以没收。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尚玉平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