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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窦美娜与詹小军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美娜,詹小军,赵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966号原告窦美娜,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小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赵鹏飞,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原告窦美娜诉被告詹小军、赵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美娜诉称: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詹小军驾驶陕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寺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王寺南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避让由西向东直行车辆,将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3.2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小军、赵鹏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詹小军驾驶陕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寺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王寺南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避让由西向东直行车辆,将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窦美娜驾驶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窦美娜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陕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赵鹏飞,被告詹小军受雇于被告赵鹏飞。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在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7156.28元,其中2500元由被告赵鹏飞支付,其余4656.2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愈后,双方就陪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3.2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3、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单;5、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单;7、车损照片。二被告除对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进行复查票据及财产损失照片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认可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节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窦美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詹小军作为雇工在雇佣期间非个人原因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赵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美娜医疗费7156.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240元确定为宜;关于原告受伤误工费、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按90天、60天确定为宜,误工费、护理费按12000元、5400元确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受损电动车原始购车发票及定损报告单(无法维修),酌情按800元确定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596.2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赵鹏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过的2500元,也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鹏飞一次性赔偿原告窦美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6.28元。二、驳回原告窦美娜要求被告詹小军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其余490元由被告赵鹏飞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