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东方内燃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任利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方内燃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任利斌,李林波,石家庄市利民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1民初651号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与大桥路交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8256204-X。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内燃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工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3601450293Y。法定代表人:任利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任利斌,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赵县。被告:李林波,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赵县。被告:石家庄市利民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城东淀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666137677。法定代表人:郑若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内燃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任利斌、李林波、石家庄市利民淀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人民陪审员 王茹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