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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959张新辽与苏州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辽,苏州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59号原告:张新辽,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92638-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花园30幢1503室。法定代表人:俞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新辽与被告苏州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辽,被告纳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6622.44元;2、补发设计提成105125元;3、补发工程提成53805.12元;4、补发报价提成17870.91元;5、按月收入5000元为社保基数补偿4000元;6、支付2016年年终奖1995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及8月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收入,后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11月未打卡4天为外出办公,并非旷工,劳动合同附件的考核标准与原被告口头约定不符,不应当认定为提成发放依据。被告纳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外兼职,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故旷工4天,严重违纪,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双方就工程提成、报价提成未约定,原告不符合享受设计提成的条件;双方对年终奖未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年终奖;支付社保补偿,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3月入职被告,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岗位为设计总监,月工资5000元,包含基本公司2700元和岗位工资23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绩效考核细则,明确考核包含月度绩效考核和年终业绩考核,2016年考核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月度指标为120万每月,设计部的考核标准为:月度指标未达到计划指标50%的当月工资打六折,月度达到计划指标50%当月工资打八折,完成月度计划之标准,奖金以合同价的3%为基础提成,超额部分奖金为4%提成。2016年12月13日,被告发出通告,以原告在外从事与被告相关业务工作,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到被告支付工资分别为1826.92元、2307.69元、2307.69元、1808.74元、8878.92元、3001.05元、4471.02元、2385.67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3月至6月应发工资均为2500元,2016年3月至5月每月均存在缺勤扣款673.08元、192.31元、192.3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826.92元、2307.69元、2307.69元;2016年6月社保扣款498.95元,缺勤扣款192.31元,实发工资1808.74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3500元,因财务失误多发7000元,社保扣款498.95元,缺勤扣款471.15元,个税650.98元,实发工资为8878.92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3500元,社保扣款498.95元,实发工资3001.05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5000元,社保扣款498.95元,个税30.03元,实发工资4471.02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3000元,社保扣款498.95元,缺勤扣款115.38元,实发工资2385.67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3000元,社保扣款498.95元,缺勤扣款461.54元,实发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月度考核汇总,该表格中部门考核明细显示,原告合同薪金5000元,月前单数2,完成指标,工资不打折,签约项目名称为金水湾159,合同价3%提成为6976需扣除效果图;澜韵苑87项目,合同价3%提成为4500需扣除效果图和程总1500,该表格上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长均未签字。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QQ截图、朋友圈截图、照片、聊天记录、外出登记表,以证实原告在外兼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证据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项目明细,显示原告主张金水湾195项目工程提成为2100元、澜韵苑项目工程提成为51705.1元,并明确金水湾项目停工,原告质证是其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邮寄凭证,原告质证该函是在2011年7月7日发出。庭审中,张新辽陈述,2016年9月完成绩效考核,其他月份未完成;设计提成是设计费,由单位和个人五五分成,工程提成是合同价的3%,报价提成是合同价的5‰;当时有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被告说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但两份劳动合同都未给过其。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工会,单位无工会;工资明细中显示应发工资2500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劳动合同现无法提供。再查明:张新辽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裁决纳德建筑公司支付张新辽20**年11月工资3000元及油补500元,不予支持张新辽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新辽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通告、银行明细、工资明细、月度考核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被告发出的解除通告中明确以原告在外兼职为由,违反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解除通知中并未提及旷工违纪。就该违纪事实,被告提供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截屏虽显示原告的QQ备注为其他单位名称,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外兼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其次,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通知工会,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双方虽确认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但被告仅提供一份2016年3月10日合同,原告确认系本人签字,该份合同与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相互印证,且双方均未提供另一份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以2016年3月10日劳动合同为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5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未完成月度指标,仅发放部分工资,已构成克扣劳动者工资,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就2016年7月工资,被告虽主张因财务失误,多发7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多发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000元计算,扣除当月的缺勤扣款,经核算,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5355.77元[(5000-673.08+5000-192.31+5000-192.31+5000-192.31+10500-471.15+5000+5000+5000-115.38+5000-461.54)/9]。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11.54元(5355.77×1×2)。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提成、工程提成、报价提成,首先,原告明确设计提成为设计费,其与公司五五分成,工程提成为合同价的3%,报价提成为合同价的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附件约定设计部门提成的标准为合同总价3%,与原告陈述的工程提成相对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设计提成、报价提成存在约定。其次,原告陈述的2016年9月完成指标与原告当月的工资足额发放、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完成月度指标工资不打折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2016年9月完成月度指标。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月度考核汇总表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考核表中明确原告当月完成月度指标以及签约项目情况及提成金额,且被告确认金水湾项目已停工、澜韵苑项目更换设计师仍由被告负责,足以表明原告就该两项目为被告提供过劳动。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不应当支付提成未提供充分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应就上述两项目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再次,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显示,金水湾项目提成为2100元,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月度汇总表显示兰韵苑项目提成为4500元,需扣除效果图和程总1500。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提成5100元(2100+4500-1500)。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社保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并未约定年终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及油补5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确认收到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油补尚未提供发票报销,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11.54元、提成5100元、2016年11月油补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新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