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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银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银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银辉,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沈丘县海阔天空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未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银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李飞、马某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海阔天空KTV唱歌时,因嫌服务员窦士豪(另案处理)上啤酒慢,而辱骂窦士豪,后被告人林银辉与窦士豪以及从畅想KTV赶来的林银辉的朋友陶宇、许龙超、许某、XX光(上述人员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KTV二楼与李飞、马某等发生言语争执,在被KTV工作人员劝解后,窦士豪、林银辉等人下楼,后马某、李飞等人拿拖把杆追到KTV门口,马某用拖把杆打了对方人员一棍,被告人林银辉、陶宇、许龙超、许福祥、XX光等十余人遂持电警棒、石膏条对马某进行殴打,其中林银辉用脚踢,并用石膏条击打马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银辉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银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李飞、马某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海阔天空KTV唱歌时,因嫌服务员窦士豪(另案处理)上啤酒慢,而辱骂窦士豪,后被告人林银辉与窦士豪以及从畅想KTV赶来的林银辉的朋友陶宇、许龙超、许某、XX光(上述人员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KTV二楼与李飞、马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在被KTV工作人员劝解后,窦士豪、林银辉等人下楼,后马某、李飞等人拿拖把杆追到KTV门口,马某用拖把杆打了对方人员一棍,被告人林银辉、陶宇、许龙超、许福祥、XX光等十余人遂持电警棒、石膏条对马某进行殴打。其中林银辉用脚踢,并用石膏条击打马某。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银辉于2017年1月1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后与被害人及其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林银辉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林银辉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同案人许龙超、许某、韩凯文的供述、证人李飞、张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到条、沈丘县司法局(2017)沈司调字3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银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银辉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林银辉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银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建达审判员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