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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季锦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季锦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52号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汤小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锦冲,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锦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勇、被告季锦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经案外人周徐兵介绍进入原告位于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号学校宿舍楼改造修缮项目担任穿线工,工资为300元/天。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没有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人事和工资考核,原告处没有员工,原告属于工程项目承包商,平日用工均为临时雇佣。原告只是雇佣了周徐兵,而周徐兵雇佣了被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季锦冲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从事的是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也是原告经营范围中的项目,故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锦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6年8月19日经案外人周徐兵介绍进入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号学校宿舍楼改造修缮项目从事穿线工工作,与周徐兵约定工资300元/天。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支持被告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周徐兵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系由周徐兵介绍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以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书面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在仲裁时对周徐兵的书面证言予以确认,且确认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周徐兵的书面证言与仲裁时提交的证言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公司没有员工,所需人员均为临时雇用,周徐兵也是因项目需要,由原告临时雇用来担任电工的。同时被告也确认其与周徐兵平日里都在各个工地干活并住在工地上,没有活的时候就回老家。被告作为电工,除了在原告处工地从事穿线工作外,如果其他工地有活,也可以去做。原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号学校宿舍楼改造修缮项目是要在2016年9月1日之前完成的,结束后被告就会去找其他活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由案外人周徐兵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工资报酬也是与周徐兵约定,并由周徐兵发放。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原告否认周徐兵系原告处员工,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需要接受原告的考勤、指挥等管理,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烨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锦冲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