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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与胡佑兵、胡银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胡佑兵,胡银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010号原告:彭丽平,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胡蓉,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彭丽平,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胡瑶,女,201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彭丽平,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胡德金,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沈翠兰,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佑兵,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胡银飞,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利,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员工。原告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与被告胡佑兵、胡银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佑兵、胡银飞、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067.65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佑兵、胡银飞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胡佑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隆盛镇松柏林村3组家中驶出沿乡村道向金龙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胡佑仕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淮金竹路26KM+500M路口处左转弯时,所驾车与从金龙方向往隆盛镇方向直行由胡佑兵驾驶的川A9***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佑仕当场死亡(经120医生确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胡佑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佑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7号车的所有人系胡银飞,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丽平系胡佑仕的妻子,胡蓉、胡瑶系胡佑仕的女儿,胡德金、沈翠兰系胡佑仕的父母。彭丽平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佑兵、胡银飞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丧葬费25233元。胡佑兵同意按20%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胡佑兵、胡银飞二人系父子,胡银飞仅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对丧葬费27212.50元无异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省平工资计算3人每人3天,误工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7号车仅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胡佑兵、胡银飞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堂县隆盛镇劳动保障所、隆盛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的胡佑仕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具,具有对外函件的特征,出具单位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金堂县隆盛镇金中酒类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对胡佑仕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本院确定由胡佑兵按30%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胡佑兵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方和胡佑兵按7:3的比例分担。胡银飞仅系胡佑兵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胡银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胡佑仕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胡蓉、胡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德金、沈翠兰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之多,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202元(20660元/年×6年+20660元/年×7年÷2+10192元/年×9年÷4)。由此,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5902元(28335元/年×20年+219202元)。2.丧葬费27212.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41.99元(54425元/365天×3天×3)。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500元。5.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834956.49元。本院确定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24956.49元,由胡佑兵承担217486.95元,其余损失507469.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胡佑兵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胡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支付赔偿款192253.95元;三、驳回原告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彭丽平、胡蓉、胡瑶、胡德金、沈翠兰负担423元,被告胡佑兵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