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宏琳、苏道勒拉其与汤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琳,苏道勒拉其,汤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81号原告:孙宏琳,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苏道勒拉其,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汤金龙,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琳、苏道勒拉其诉被告汤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苏道勒拉其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汤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宝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琳、苏道勒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高尔夫都市花园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租金损失63000.00元(1800.00元×35个月),之后的租金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高尔夫都市花园xx室房屋出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5.9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400.00元/每平方米,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否则自动搬出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入住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几经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即不支付房屋,又不返还房屋。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予支持。被告汤金龙辩称,2013年,二原告委托辛德勒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后,被告将购房首付款238000.00元支付给原告孙宏琳,辛德勒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购房协议,目前协议正在履行中,不存在解除事项,同时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xxx号)一份;2.编号为xxxx和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证据1、2证明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3.发票联一份,证明二原告交纳购房款416501.40元;4.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缴纳了税款;5.收据三枚,证明二原告向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缴纳水电费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6.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购房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7.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维修单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房屋从2014年9月始居住至今;8.二原告的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孙宏琳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十万元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综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高尔夫都市花园xxx室,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2014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高尔夫都市花园xx室房屋出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5.9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5400.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572292.00元,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否则自动搬出房屋。”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受领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但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因就涉案房屋租金价格协商未果,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对涉案房屋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孙宏琳、苏道勒拉其所属房屋租金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内衡正通(通)估字[2017]第110号),评估涉案房屋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32个月的租金单价为1800.00元/月,总价格为57600.00元,扣除被告投入的装修成本24000.00元,房屋租金为336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房屋买卖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接收房屋后,承诺在2014年11月30前付清房款,但却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房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购方不能于2014年11月30日全额付款,汤金龙自动搬出该房。”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不能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房款即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此时,被告应当主动搬出房屋,为原告腾房,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二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积极利益的减少,还包括财产消极利益的不增加。本案中,二原告基于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信赖,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拒不支付房款且无偿占有使用房屋,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本应支出租金而未支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二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二原告。鉴于租金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评估结论也仅对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价格作出评估,故本院只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租金损失以及评估未涉及的房屋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就2017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宏琳、苏道勒拉其与被告汤金龙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汤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高尔夫都市花园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即:搬出涉案房屋);三、被告汤金龙赔偿原告孙宏琳、苏道勒拉其房屋租金损失33600.00元(单价1800.00元×32个月-装修成本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负担1641.00元,原告负担5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