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夫强与朱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夫强,朱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90号原告:周夫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朱华海,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周夫强诉被告朱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朱华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朱华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7月3日、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夫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到周夫强人民币叁万元正”。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华海向原告周夫强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华海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夫强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朱华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