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雄与胡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胡重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4907号原告:郑雄,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胡重阳,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郑雄诉被告胡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郑雄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雄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钟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岳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