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世涛。委托代理人金乘全。被执行人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华东。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威)食药监食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产销售菌落总数超标的即食海蜇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生产销售菌落总数超标即食海蜇头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系有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即食海蜇头(200g/袋)共728袋;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零陆元整(¥306.00);3、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零陆元整(¥15306.00)。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15306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按每日加处3%罚款,加处罚款15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鲁威)食药监食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鲁威)食药监食罚催[2017]9-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已收悉。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另查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被执行人重整,同年12月19日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确保行政决定已经具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中,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重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其作出的(鲁威)食药监食罚(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