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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才与柴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柴东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573号原告金才,男,1960年9月18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柴东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住长岭县。原告金才与被告柴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工费(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的是吉林省新双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岭县鸿城伟业小区工程,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才的起诉。诉讼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