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王四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王四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81号原告:王秀玲,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四妞,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王秀玲因与被告王四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王四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664.88元(包括医疗费5336.93元、误工费11008.95元、护理费2319元、营养费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居民,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3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等去孟州南庄皮毛厂上班,冷不防被告王四妞及被告丈夫王新建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四妞的行为,经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处理,对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336.9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番田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四妞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事实是原告、原告儿子先打被告母亲,被告去找支书,碰到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没有打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664.88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公安机关只是说其扰乱社会治安进行处罚,没有处罚原告。被告没有申请复议。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医鉴定是否是被告打的。3、收入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在孟州市××庄皮毛厂工作,每天收入约150元。被告对其异议,认为原告以前上过班,2016年就没有上班,对收入也有异议。原告称其在发生纠纷前还去上班,因为受伤了,才没有上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上面有番田派出所的印章及被告王四妞本人签字,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亦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番田镇宋村同组居民,双方住所仅间隔一条马路,双方曾因被告在路上卸砖,原告垒墙挡路等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2016年3月11日8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站时,与被告相遇,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致原告受伤。3月11日12时许,原告住进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右侧外踝撕脱骨折,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336.93元。原告出院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在路上卸砖,原告垒墙挡路,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执等问题引起的,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36.93元。2、护理费2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240元。5、误工费769元。以上计款9291.9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6504.35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四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等损失6504.35元。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