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莫劲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劲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李健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劲松,男,回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毛丽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欢,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莫劲松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番禺支行”)、李健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莫劲松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健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莫劲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撤销(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请求驳回农商行番禺支行于(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的起诉并确认莫劲松与李健欢之间就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号房屋的抵押权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李健欢和农商行番禺支行协助莫劲松办理该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4.请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号房屋为莫劲松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农商行番禺支行的过错,且无实际审查(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案的证据。农商行番禺支行至今无法举证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甚至称当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的职员已被辞退,说明农商行番禺支行在处理抵押文件过程中出现重大违规。此外,在本案一审期间,莫劲松已多次指出农商行番禺支行起诉李健欢时已明确知道李健欢已被侦查机关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但农商行番禺支行隐瞒该刑事案件而提起1384号案民事诉讼,证明其存在恶意。李健欢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曾向农商行番禺支行调查及调取相关资料,故农商行番禺支行对李健欢涉及刑事犯罪已经知悉。在李健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四个月中,银行已知悉其被羁押导致房屋断供。农商行番禺支行在李健欢被取保候审时当即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这证实农商行番禺支行企图串通李健欢通过民事诉讼隐瞒刑事犯罪行为,属于诉讼诈骗。另外,在李健欢涉嫌犯罪审查期间,农商行番禺支行亦与莫劲松提及希望由莫劲松支付相关款项而平息事件。但莫劲松认为李健欢、禤景舒等人是犯罪集团并已报案,且银行以赃物作抵押无法律依据,因此拒绝与农商行番禺支行进行协商。一审法院并无针对(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案的审理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除案涉的全部公证委托、买卖合同均为伪造外,李健欢并无真实签署相关贷款文件,其亦无权签署任何涉及本案房屋的文件。整个贷款过程无论是所谓的抵押物还是抵押流程均无合法性。综上,农商行番禺支行在知悉存在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隐瞒犯罪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二、一审法院将已被认定为“赃物”的房屋视为可抵押的财产,有悖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生效刑事判决及(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内容,有违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予明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定在审查农商行番禺支行与李健欢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否有效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有效的依据不足,违反基本法律法理。首先,广州中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查明郑哲峰指示禤景舒假扮购房人,诱骗莫劲松与禤景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犯罪事实。伪造被害人公某、委托材料到非约定银行办理抵押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且被诈骗的对象无法产生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认为李健欢向莫劲松购买涉案房屋“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李健欢取得房屋登记并签署《楼宇按揭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合常理,且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罪犯郑哲峰伪造莫劲松的委托书和公某,只是对借款用途、去向的伪造,农商行番禺支行并没有非法用途的合意。该观点严重偏离了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即《楼宇按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农商行番禺支行是否具有非法用途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一审法院无权判定。一审法院以中院判决认定李健欢为“枪手”并非认定其为犯罪,故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案涉房屋能用于抵押。但莫劲松认为赃物不能作为合法的抵押物,案涉房屋不能认定为李健欢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定涉案房屋可用于担保并将法条明示,正好支持莫劲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的房屋原属于莫劲松本人,现违法登记在李健欢名下,属于有争议财产,依法不能进行抵押,所以《楼宇按揭合同》同样需要撤销。三、与本案具有同样性质的房屋买卖案件,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却有不同的判决,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有违公平正义。由于郑哲峰、禤景舒等人在涉讼案件的小区作案多起,“枪手”配备较多,每案的“枪手”均有不同。在类似案件中刘天龙起诉了禤景舒、“枪手”叶慈铭,该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亦引用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4号判决内容,认为刘天龙的房产过户至叶慈铭名下是禤景舒、郑哲峰的合同诈骗行为,涉案房产属于合同诈骗的赃物,并非叶慈铭的合法财产。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并判决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协助刘天龙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四、关于(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审判程序错误,莫劲松已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充分阐述,恳请二审法院采纳。五、本案一审立案后于2015年4月开庭审理,直至2017年1月才有判决,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农商行番禺支行二审辩称:一、该案中农商行番禺支行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12)穗中法刑二民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哲峰、禤景舒、李晓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而本案中与农商行番禺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的李健欢并未构成诈骗罪。农商行番禺支行在与李健欢签订合同时对该刑事案件并不知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而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农商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的抵押权明显属于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二、农商行番禺支行与李健欢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息;(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莫劲松主张其由于与李健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楼宇按揭合同》无效,我方认为于法无据。另外作为《楼宇按揭合同》,满足了《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合同法》第197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莫劲松与李健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农商行番禺支行是在李健欢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办理抵押登记及后续的放款事宜,即农商行番禺支行与李健欢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在放款后,李健欢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仅仅是合同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三、农商行番禺支行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李健欢在已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农商行番禺支行与其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农商行番禺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法相互返还的,卖家只能主张债权。《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莫劲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而莫劲松在并未核实买家李健欢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及放款账户的情况下,就与李健欢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使李健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农商行番禺支行据此推定李健欢为该不动产在法律上的所有者,并以此为信赖之基础,依法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表明农商行番禺支行为取得抵押权人的地位也付出了对价。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农商行番禺支行应当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和合同的相关约定实现抵押权。在房屋已无法实现相互返还的情况下,原房屋所有权人莫劲松只能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债权的返还及损失的赔偿,而不能只为自身利益而无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五、对莫劲松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1)穗海民三初字第1883号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农商行番禺支行认为1883号案与本案无关。李健欢未作答辩。莫劲松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农商行番禺支行、李健欢承担。明确第1项诉求为撤销(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判项,包括判决书认定银行享有对涉案房屋基于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莫劲松与李健欢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之房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号房屋,物业成交价为99万元;按揭付款:(1)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按揭手续,包括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2)首期楼款(已含定金)30万元,买方应在双方及中介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交交过户递件手续并在中介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回执当天支付给卖方:(3)69万元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在经纪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回执当天,买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等。合同签订后,莫劲松收取了定金1万元及首期楼款23万元。之后,莫劲松与李健欢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日核发了涉案房屋权属人为李健欢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11月4日,李健欢作为借款人、农商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定一份《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农商番禺支行向李健欢提供贷款700000元专用于李健欢向售房人支付按揭房产之价款,不得挪作它用;李健欢不可撤销地授权农商番禺支行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郭惠容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户62×××01内;按揭房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号房屋;贷款期限为自农商番禺支行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二日起计18年,具体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0%执行,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实际贷款发放时或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农商番禺支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另行通知;李健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李健欢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216期,每月还款日为l5日;李健欢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农商番禺支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农商番禺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农商番禺支行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健欢自愿以按揭房产向农商番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应向农商番禺支行偿还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用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和其它应付款项,以及本合同贷款部分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李健欢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李健欢若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原告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李健欢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农商番禺支行全部借款的违约,农商番禺支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201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番禺支行取得粵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8××65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农商番禺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李健欢,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全部。2010年11月19日,农商番禺支行依照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的约定、根据李健欢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将发放给李健欢的贷款700000元划入李健欢指定的户名为郭惠容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户62×××01内。因李健欢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农商番禺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万司番禺支开与李健欢于2010年11月4日签定的编号为0117005201000826《楼宇按揭合同》;二、李健欢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1936.7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计至2011年7月27日共11841.20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利息、罚息和复息以691986.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李健欢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6月2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哲峰、禤景舒、李晓帆犯合同诈骗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在该案中关于涉案房屋部分的法院查明有: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郑哲峰指使其公司职员李冬作为房产中介及其公司职员被告人禤景舒假扮购房人,诱骗被害人莫某与禤景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禤景舒以99万元购买莫某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的房产,禤景舒向莫某谎称其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需以其亲戚李健欢作为产权人才能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当日,郑哲峰通过禤景舒支付购房订金l万元给莫某。随后,买卖双方向光大银行中山八路支行,以郑哲峰物色的“枪手”李健欢的名义假意将该房作抵押办理贷款手续,约定将贷款存入莫某的账户,从而骗得莫某将该房产过户到李健欢名下,并由郑哲峰通过转账支付了首期房款23万元给莫某。随后,郑哲峰没有将在广州市海珠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的税费证明、房产证等资料,交到双方约定光大银行进行抵押,而是伪造了莫某的委托书、公某等虚假文件,到农商番禺支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李健欢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得70万元,由郑哲峰用于偿还高息借款,造成莫某损失75元。被告人禤景舒、同案人李冬从中获利。郑哲峰在该案中承认伪造了莫某、高宝瑜委托郭惠容输涉案房产的出售及到银行输按揭贷款等手续的公某和郭惠容与李健欢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哲峰、禤景舒、李晓帆以非法占有为冒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哲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一审法院缴纳。)二、被告人禤景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一审法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晓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之日起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莫劲松于2011年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健欢要求李健欢支付剩余的房款750000元和违约金;案号为:(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后在该案诉讼中,莫劲松了解到涉案房屋交易被(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合同诈骗行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李健欢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其名下。该案追加了农商番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生效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禤景舒、郑哲峰、被告等人通过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从而骗得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并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公某等虚假文件,到第三人处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得70万元,由郑哲峰用于偿还高息借款,造成原告损失,禤景舒等同案人从中获利,故依法认定禤景舒、郑哲峰、李晓帆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被告的风扇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讼请求,合法合理。由于上述房屋由被告办理了抵押贷款,目前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障碍,被告应于上述房屋被依法涂销抵押、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对第三人陈述其可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虽然法院判决第三人对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板,但该判决后,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属于诈骗行为,故被告将诈骗所得赃物用于向第三人抵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案判决如下:一、原告莫劲松与被告李健欢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被依法涂销抵押、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该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该判决已生效。现莫劲松与农商番禺支行的争议如下:莫劲松认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与(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查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要求纠正或撤销。其理由是涉案房屋交易的合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李健欢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抵押行为无效;其次是认为在(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案件的审理中,李健欢等人已涉及刑事案件,农商番禺支行在明知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存在隐瞒,且民事案件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审理,导致(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案件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农商番禺支行则认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判决依据明确,合法有效。该案件审查的是借款行为,李健欢向其借款,莫劲松认为该行为违法,但在相关的刑事判决中,借款行为均没有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且李健欢本人亦没有就该借款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李健欢到房管局登记抵押备案,当时房产确实登记在李健欢名下,故其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瑕疵,至于李健欢以何种方式取得房产,其作为抵押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三、莫劲松认为(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判决判项可以推翻抵押权是错误的,该判决的判项只是对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并没有涉及抵押权,故其对该案件提起上诉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身份为由驳回上诉,由此可以证实该判决没有对其所享有的抵押权进行否定。若该判决可以推翻抵押权,莫劲松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通过本案诉讼解决抵押权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李健欢取得联系,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李健欢与一审法院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农商番禺支行与李健欢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李健欢与农商番禺支行签订的上述《楼宇按揭合同》中,李健欢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农商番禺支行借款的行为真实发生,至于李健欢未提供真实的业务活动和借款用途,是李健欢单方的个人行为,农商番禺支行在李健欢取得涉案房屋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才依约向李健欢发放借款,农商番禺支行已完成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未按照约定的使用借款的,不构成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莫劲松主张上述《楼宇按揭合同》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因农商番禺支行对该款用于诈骗并没有合意,且从(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可见,认定实施合同诈骗构成犯罪的是被告人郑哲峰、禤景舒和李晓帆,李健欢作为“枪手”并没有认定为构成犯罪,故不能认定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至于莫劲松主张其与李健欢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已于(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无效而认为导致抵押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涉案房屋抵押给农商番禺支行时,是在李健欢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时并没有证据显示有不得抵押的情形,故上述抵押形式合法。即使(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健欢“将诈骗所得赃物用于向第三人抵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但该判决返还涉案房屋给莫劲松名下的前提是:“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02号705房被依法涂销抵押、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该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结合本案案情,农商番禺支行为善意的当事人,其已在合同签订中履行了基本义务,故莫劲松提出撤销(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损害了农商番禺支行作为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劲松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莫劲松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请为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而其二审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二审增加的诉请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莫劲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莫劲松诉请的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部分,其核心为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之效力问题。而上述合同中又分为两部分,一是双方关于贷款的约定;二是双方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楼宇按揭合同》中贷款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尽管李健欢伙同郑哲峰、禤景舒等人骗取莫劲松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健欢名下,并利用该房屋产权证向农商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但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的贷款行为并未涉及到莫劲松的利益,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李健欢及农商行番禺支行均未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定该部分约定有效,并据此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莫劲松的该部分诉请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楼宇按揭合同》中房产抵押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项可知:郑哲峰、禤景舒及李健欢向莫劲松购房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李健欢与莫劲松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故李健欢获取案涉房产的途径涉及到犯罪行为,案涉房产实际上系犯罪行为所得的赃物,而莫劲松即为该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李健欢以犯罪行为所得的赃物向农商行番禺支行提供抵押,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直接侵犯了莫劲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及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认定李健欢与农商行番禺支行《楼宇按揭合同》中房产抵押部分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农商行番禺支行对于抵押物权的设立是否属于善意。对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农商行番禺支行在向李健欢发放贷款及设立抵押权之前,要求李健欢提供了证明材料,但对其中李健欢伪造的莫劲松、高宝瑜委托郭惠容办理案涉房产的出售及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等手续的公某并未进行真实性的核查,而该核查措施是否采取,直接影响到银行是否能查清李健欢贷款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影响其决定是否向李健欢放贷及设立房产抵押,也关系到莫劲松后续的损失是否产生。因此,该行为是判断银行是否属于善意的关键。本院认为,农商行番禺支行作为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批准贷款之前,其在与申请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其有责任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否则将造成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给不法份子带来可乘之机。而且案涉《公某》载明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号,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也完全有能力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相反,作为受害人的莫劲松,其并非《楼宇按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故客观上难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或制止。综合上述分析,农商行番禺支行在有责任也有能力对案涉《公某》进行真实性核查,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未采取上述措施,故本院认定其不构成善意。据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莫劲松未参加诉讼,且关键案情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有误,本院依法对该判项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莫劲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莫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上诉人莫劲松负担30元,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负担35元,被上诉人李健欢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圆陆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