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心荣与秦继成、徐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心荣,秦继成,徐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15号原告万心荣,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文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继成(别名秦宝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徐永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原告万心荣诉被告秦继成、被告徐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真,被告秦继成、被告徐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继成与被告徐永玲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原告朋友李雪芹认识原告。2013年1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女儿王小莉办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长时间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结息,原告要求收回两笔借款及利息,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为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通过中间人,付了利息12万;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付了3万元;2015年腊月22日还给万心荣3万元现金,应该是本金;2016年万心荣装修厨房用我的石材,材料款共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继成与被告徐永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万心荣与被告徐永玲、案外人李雪芹互为表姐妹关系。2013年1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经李雪芹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心荣现金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人:秦宝成、徐永玲。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女儿王小莉办理付款手续,两被告当天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莉现金30万元,每半年结息一次,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秦宝成、徐永玲。另查明,两被告已通过借款介绍人李雪芹将其中20万元借款按约定月利息4000元(折算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1月支付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开始欠息;2015年腊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两被告称该笔还款为偿还本金,原告称系偿还利息。2016年4月15日,两被告转账3万元至原告女儿王小莉账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系支付利息。2016年,原告装修购买两被告的石材,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50000元,并一致同意从本案原告所诉欠款本息中冲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心荣向本院提供被告秦继成、被告徐永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自认,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腊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系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顺序时,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至2015年腊月22日,两被告借款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超过3万元,因此当日两被告所付现金应当视为先偿还利息。因此两被告2015年腊月22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折算支付其中30万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至2014年11月1日开始欠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继成、被告徐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心荣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万心荣所欠被告秦继成、被告徐永玲装修石材款5万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秦宝成、被告徐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潘辽宁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