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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朱涛、侯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朱涛,侯贵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七里铺支行)。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马慧娟,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侯贵莲,女,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涛母亲。原告工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朱涛、侯贵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涛于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9.477%,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贷款金额。被告侯贵莲以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翟则沟新洲花园A区24-301室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朱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14468.35元(从200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该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侯贵莲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表、他项物权证、催收通知书。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涛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477%,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绝清偿借款;历史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14468.35元未偿还;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物权证,证明被告侯贵莲以其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翟则沟新洲花园A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朱涛违约,原告有权向抵押人就该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涛于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29%上浮30%,即9.477%;如逾期,则年利率再上浮40%。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贷款金额。被告侯贵莲以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翟则沟新洲花园A区24-301室(房产证号宝012308)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房他字第09591号)。被告朱涛在2008年10月29日前共支付利息22964.95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再未支付,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朱涛在第一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第二份未签字。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向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查询,被告侯贵莲的宝012308号房产证于2008年6月29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房产已被原房产所有人予以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七里铺支行与被告朱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侯贵莲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该房产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房产已被原房产所有人转让,该抵押权已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行七里铺支行借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已付的22964.95元利息应当从中扣除,第一年的年利率为9.744%,从2008年12月19日起年利率上浮40%即13.26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朱涛负担5922.5元,于本判决款项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