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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强与兰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强,兰少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93号原告:兰强,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兰少玉,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系被告之妻),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兰强与被告兰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元,另给付原告租车牌照费用3000元(租赁时间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长时间没能提出事故车,后原告核查,被告竟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方赔偿车辆损失。该车经鉴定,损失为17000元,被告自己领取了赔偿款。被告将车辆赔偿款17000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兰少玉辩称,1、钱是法院判给我们的,另外车损是12500元不是17000元。2、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我们并不是不当得利。3、原告知道车的事,并不是诉状上说的我以他的名义起诉的。4、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3月31日,而原告立案已超过两年。5、车损我始终没给原告是有原因的,兰少玉和兰强一起合伙做蔬菜生意,因为兰强欠我们钱所以出车祸的钱一直没给他。原告兰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静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二、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车辆是原告的。三、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车辆是原告的。四、租购车指标协议一份(包括收条),证实因为被告出车祸导致原告租赁他人车牌发生的租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兰少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兰少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静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损是法院判给被告的,并非被告非法得利,另外车损是12250元,被告领取了12250元。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2015)静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兰少玉领取款项的证据材料2份,显示被告兰少玉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车损款12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车损款2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领取2000元赔偿款,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兰少玉与原告兰强系叔侄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兰少玉驾驶原告兰强名下津N×××××号小型轿车外出。当日9时许,案外人王朝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朝阳北道与干路二交口,撞沿干路二由西向东兰少玉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兰少玉受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兰少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车损1700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兰少玉以自己的名义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7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少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少玉车损1500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00元,共计17500元的70%,计1225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兰少玉领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车损款12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车损款2000元。原、被告对车损退还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津N×××××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兰强”,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事故受损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兰强,故原告兰强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获得损害赔偿款的权利,被告兰少玉并非为车辆所有人而取得车损款1425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得到的利益,原告虽主张被告返还其车辆损失费17000元,但(2015)静民初字第707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兰少玉和案外人王朝的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被告兰少玉实际所得车损款为14250元,且被告对其余部分款项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亦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租车牌照费用3000元,因租赁他人机动车牌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因此未归还原告车损款,但被告未就取得该利益双方存在约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但是被告领取赔偿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本案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兰强人民币14250元。二、驳回原告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兰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