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郭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郭庆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436号原告: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姒继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赵连庄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庆胜。被告:郭庆胜,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妙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染料。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庆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郭庆胜对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货物运单3份、自提提货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实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向收货单位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发货情况,总货款236000元,并已向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银行承兑汇票1份、收据1份,证实2016年2月5日,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3、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庆胜,出资股东郭庆胜,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收集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亦未予答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染料,货款总价236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庆胜,出资股东郭庆胜,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6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郭庆胜作为股东出资,被告郭庆胜未予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郭庆胜依法应对上述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庆胜对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庆胜对上述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天津雅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庆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搜索“”